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浅析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信息
作者:申维丰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1日
一、知识产权法保护或研究的对象是什么
1、我的观点是信息(更确切说是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信息系统,以下均以信息代之)。
现在关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学说有点乱象丛生,包括劳动价值说、智力成果说、知识产权品说、无形财产说等等,不一而足,但这些学说都无法提炼和抽拣出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对象的共同本质,而“无形财产说”却不能说明三权共同的对象到底是什么,只是从“无”的角度来说明,因此上述学说都不值得推敲。目前我认为最有力的学说应该是符号说和信息说,这两个学说都是从知识产权本体角度,即财产形态角度来论证,从正面(即是什么)角度来进行权释,有很强的说服力。但符号说有个问题,比如“汽车”,真实的汽车物品本身是物,“汽车”这两个文字是符号,“汽车”信息就是一个方向盘加上四个轮子等一系列物件的组合,当然汽车这个信息也可以用英文“car”这个字符来表达也是符号。假设知产保护汽车中文字符,那么我用英文“car”表示汽车则不侵权,但如果知产保护的是汽车这个信息,那么我用“car”还是其他的什么字符表示汽车都侵权。我对符号观点是,符号是承载信息的工具,人类交流工具而已,所以保护工具是不恰当的,应该保护符号承载的内容。
2、信息是什么
信息定义就是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主观见之外物及相互作用的反映,是沟通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桥梁和工具,能够用人类所掌握的符号进行表征。但信息又是杂乱无章的,只有经过一系人为的加工排序和组合后成为具有确定性的信息系统才是有价值的,才有可能成为知产法保护的对象。
信息有许多属性,与知识产权制度有关的信息属性包括:
(1)确定性:也就是消除不确定性。信息在某一确定的环境会有确定的属性。对于人类社会来讲,是消除人们对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以此保护信息被准确地传递。有了确定性,信息也就有了区分不同事物的功能和可能。从知产角度来说如果信息不确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也无法进行识别和区分,这也是商标权制度基础,也是著作修改权产生的基础。
(2)依附性:信息对物质有一种依附关系。一是说明说信息来源于物质及其相互作用,二是说明信息依靠物质载体存在、存储和运载,可以在不同的物质载体中传递。这说明信息有不同的传递方式,在不同的特质里可以进行传递,这样就大大增强了人与人之间通过物质传递信息的可能性。
(3)独立性:信息产生于物质的运动和变化过程中,但是,信息不是物质,信息对物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信息是客观的,是物质运动的状态与关系。当这种状态与关系改变时,便产生新的不同的信息。信息的本质是物质的属性,而不是物质的实体。说明信息的相对独立性:文学绘画等艺术著作等产生的依据。
(4)传递性:信息可以通过其载体的转换和运动向远距离传递。正是由于信息的可传递性,它才可以突破时空的限制,而且也只有在传递中才能发挥其各种功能。这是知识产权法复制权、传播权、出租权等传递性权利产生的基础。
(5)共享性:信息的共享性是信息区别于物质的主要特征。信息的共享性主要表现在同一内容的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共同使用。在信息交流中,信息的共享性表现为信息的提供者并不失去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信息量。这是知识产权法权利对象保护不具有排他独占性的基础,因为信息一旦公开,便和其他人共享。
(6)歧义性:对信息内容的理解可产生歧义性。对同一信息对象,不同的接收者可能会由于观察能力、思维模式、理解方式、关注角度等的不同,同时最主要的是符号自身的局限性,会对信息形成不同的理解。这是等同侵权认定、商标近似及混淆、作品近似认定的基础。
(7)耗散性:信息内容具有可耗散性。信息载体的特定结构模式的改变、损害或丧失都将可能造成特定信息内容的改变、模糊、丧失,这说明信息存储的重要性,也说明存储介质的重要。
(8)时效性: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为信息是对事物存在方式和运动状态的反映。信息如果不能反映最新的变化状态,它的效用就会降低。一般情况下,信息的价值随时间延长而变小。这是判断信息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基础,进而判断哪些信息可以列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
(9)势差性:信息具有势差,存在着强势信息和弱势信息。信息的传播可以看作是信息的“流动”,而信息的流动必须要有势差。从势能传递的角度看,在没有人为干涉的情况下,信息发源处的势能总比信息接收处的势能高,即前者比后者的信息量大。任何情况下,信息都将从信息富集区流向信息稀缺区。这是信息传递性基础,也是知识产权法复制权、传播权、出租权等传递性权利产生的基础。
(10)不对称性:也可以称作不完备性和不确定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任何时点上都拥有完备信息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而不完备信息是常态的,造成信息不完备的根本原因在于“私有信息”的存在。“私有信息”就是那些只能被其拥有者“私身”感知而其他人无法获知的信息。私人信息的存在导致了一些人掌握某些信息比另外一些人多,这就是信息不对称性。这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基础。
通过上述与知识产权相联系的信息属性,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从信息具有传递性、确定性(信息本身)来说,竞争者不能传递与我相同的信息,这就是知产法规定禁止他人复制、传播等权利的来源。
(2)从信息具有传递性、歧义性(相关受众产生歧义性)来说,竞争者不能传递与我近似的信息,这就是知产法规定等同侵权、商标近似认定、作品近似判定的依据。
(3)再加上一是信息的来源,二是信息公开,三是信息的利用等,知产权利体系的建立无非就是从信息来源(主体)、信息公开(公开是传递的前提)、信息传递、信息利用等个四个角度进行规制。
二、为什么知识产权法保护或研究的对象是信息
根据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详见其“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就是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法的第二性导出两个结论:
(1)法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现实,法的调整技术不能从根本上与社会现实形成冲突,而知产制度形成的现实是技术飞速发展、信息高速传播年代,这使得法应该对信息进行规制。
(2)法是根据人的需要来建构的,法只选择它能够调整的事物、采用它能够实现的手段进行调整,而不是社会现实的简单描摹。
知识产权三权划分也是依此标准。
能直接满足和提升人类感观和认知的信息,即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的信息,就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主要从信息传递角度对此进行规制,而邻接权的产生属于信息利用行为,因此同时还要从信息利用角度进行规制。
能直接满足和提升人类获取新物质或生产力的能力,即满足人类物质需求的信息,就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专利法主要从信息利用角度对此进行规制。
能直接满足和提升人类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能力的信息,就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商标法主要从信息传递角度对此进行规制。
当然上述划分也属于从信息功能进行划分,信息具有传递和使用的功能,而这些功能一旦和社会现实(资本)相结合,便会产生了巨大的生产力,从而也就产生了从法律角度规制信息的必要性。产业资本支持有价值的信息产生,但为了产生经济效益就对信息传递和利用行为进行了控制,这也就是为什么出现了将数据库、地图、软件等纳入或准备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原因。
三、何种信息才能进入知识产权法保护或研究的对象
信息是海量的,就如同并不是所有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保护的对象一样,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够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至少应具备三要素:
首先,该信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是对信息本身的要求,在市场经济阶段,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产品才有可能成为商品,同样,只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信息才有可能成为商品,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通过法律得以保护。
信息有了使用价值,就有了实现自身价值的基础,于是,知识产权一旦进入了商业(市场)领域,他们的自身价值(交换价值)就可以通过某种方式体现了出来,产业资本家就会设想该通过何种方式体现信息自身价值,并且能够在商业领域(市场)中进行交换(要达到相关受众那里),并且这种信息交换行为又能够可控,于是就在知识产权的传递和利用领域设置了相应的信息控制性权利,形成了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所以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只有放在商业领域(市场)研究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这也就是为什么商标和专利会被称为工业产权,而著作权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尤其法德)更多的强调其人格属性,就没有放在工业产权领域,同时出版行业的势力还不够强大)。
其次,该信息能长久的存储于某种介质,这是信息的介质要求,因为信息属性具有耗散性,不能长久的保存,信息就很容易失去价值,必需借助介质来保存。信息介质也可以是人类本身,比如各种民间艺术或格萨尔王传等口述作品信息等,信息的介质都具有存储功能。
最后该信息有明确的来源和出处,这是对来源和出处的要求,因为有些信息虽然有出处,但很难查证,如果没有来源和出处,则失去了法律保护权利主体依据。
以上三者缺一不可。
四、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比较

 
排他性和控制力并不是两者主要区别,任何权利者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控制力问题。
占有主要作用是公示(公开),对物适用;而对于信息,若想占有,则不能公开,而若信息公开,则不具有排他性占有,即其他主动亦可共享,所以公示(公开)和占有在知产中是一个矛盾体。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一般不以权利人对其占有为前提,原则上进行信息公开(公示)。所以对信息的占有,并不是知识产权的权能。
五、小结
现在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财产一般都是有形态的(不是有形),比如物权法规制的对象是物(保护私权为主,公众利益为次),知识产权法规制的对象是信息(保护公众利益为主,私权为次),人身权法规制的对象是人身(私权为主,公众利益为次),而债权法规制的是给付行为(私权为主,公众利益为次),这样民法典的体系也很清晰容易界定,对有形和无形,事物和行为都进行了规制。
综上分析,应该着重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为信息入手,重新梳理和厘清相关理论,若能如此,知识产权必兴。